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674號
CDEV,113,橋簡,67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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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林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6,078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113年6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0 78元及利息15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沖償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3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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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