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668號
CDEV,113,橋簡,66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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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7 09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10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9,7 09元、利息1,875元及其他費用520元共12萬2,10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又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聲請更生,我當初是被騙的,目前更生還未 通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 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9頁、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更生程序尚未終結,且更生方案亦尚未 經法院裁定認可,是被告仍不得免除對原告依法應負之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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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