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沈咨螢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詹銘元(綽號「肉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2%之報酬。其遂與訴外人詹銘元、「阿姐」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起,
佯為網路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個資外洩
需進行處理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29分許及38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7元、45,123元及5,015元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余坤穎
)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依訴外人詹銘元之指
示,於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至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後,將款項交給訴外人詹銘元或「阿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00,125元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
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
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
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罪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
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撥打電話等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
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提
領贓款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00,125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