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54號
CDEV,113,橋簡,15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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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綵潔
被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左右鄰居,原告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 在該址1樓經營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被告則住於○路 段000號並在該址1樓經營美髮店(下稱系爭美髮店)。未料 ,被告竟為下列侵害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以其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胡曉香」之帳 號,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拍攝並張貼原告在系爭餐飲店工作 之影片,且留言稱:「作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店門口」等語 ;復於同日張貼臉書文章:「隔壁賣吃的汙水直接排在我門 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用」等詞;另 被告在同日警察到場與原告溝通時,以直播方式錄影拍攝原 告讓其諸多友人觀看,而在多日內以連續發文之方式將原告 行為動靜公布於臉書。被告之前開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涉 及原告本人之肖像及工作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姓名,但已 足以推論被告指述者為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健康 權受損,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下稱系爭事實甲 )。
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與其友人說話時,故意持手機錄影拍攝 原告,並稱:有膽就別躲等語,且於同日將影片透過「胡曉 香」之帳號張貼於臉書。被告之前開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 涉及原告本人之肖像及居住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姓名,但 已足以推論被告指述者為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健 康權受損,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下稱系爭事實 乙)。
⑶、被告時常無故至系爭餐飲店前方對原告之物品進行拍攝,甚 至移動,使原告感受到長期被騷擾,更在架設監視器畫面後 ,查知被告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有至系爭餐飲店前方 拍攝原告所有物品,而因原告不知被告意欲為何,身心害怕



,故健康權受有侵害(下稱系爭事實丙)。
⑷、被告有:①、兩造房屋間張貼紙板、布條並寫「蔡阿珠2016年 9月2日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3樓窗戶潑水至我家裡面,這 仇我會報」、「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煙」、「拒 絕死亡」等文字;②、將汽車或腳踏車停在系爭餐飲店前方 並覆蓋具有臭味之布料、塑膠袋等;③故意破壞兩造房屋間 之水管,導致原告水費暴增;④、故意將垃圾掃到原告家門 口;⑤、對原告來訪之親朋好友拍照並以「胡曉香」之帳號 張貼於臉書進行人肉搜索;⑥、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灌水 ,導致原告房屋受損;⑦、為種植植物而破壞原告之鐵皮外 牆等,足以騷擾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原告經營 餐飲店,卻故意以上開行為影響原告之生意,造成原告生意 一落千丈,更因而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 、失眠,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下稱系爭事實丁 )。
㈡、基上,被告前列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隱 私、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更屬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痛苦 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實甲部分,實乃原告在111年3月11日排放 汙水後,不處理又狡辯係被告排放,被告非常憤怒才在原告 排放汙水當下錄影蒐證。系爭事實乙部分,係原告於112年6 月27至29日連續三天看到被告走出門口時,均無端破口大罵 ,甚至112年6月28日當天辱罵原告全家出車禍斷子絕孫,被 告為求自保,遂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錄影以求自保,詎料 原告僅擷取後半段畫面,卻不敢提出前半段其辱罵被告之監 視器畫面。系爭事實丙部分,雖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原告經營 之系爭餐飲店門口所擺放之物品,但此係因原告將油水直接 排放到系爭美髮店之門口,被告僅係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而在 公開空間錄影存證。系爭事實丁部分,除張貼布條係因被告 遭受原告多次挑釁並以言詞辱罵,甚至在兩造住家中間書寫 被告斷子絕孫之公告,導致被告不堪其辱,才以如同原告行 徑之行為加以回應外,其餘均屬原告無端之指謫,被告否認 。此外,隱私權之侵害,應以個人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該等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於臉書張貼之影片,均屬開放空 間之尋常影片,並非私領域空間,原告主張此侵害其隱私, 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 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 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 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㈢、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 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 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 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 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 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以保 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 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 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 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 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況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 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 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 ,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 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 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 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上開事實,分別敘明請求賠 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事實甲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實甲之客觀行為等節,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 定。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實甲之行為,有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審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會拍攝並張貼原告在系 爭餐飲店工作之影片,並留言稱:「作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 店門口」等語;復於同日張貼臉書文章:「隔壁賣吃的汙水 直接排在我門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 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確實係因原告在系爭餐 飲店工作時,有諸多不知性質之水源沿著系爭餐飲店之排水 管滲出,並流淌至被告經營之系爭美髮店門口,此經本院勘 驗被告張貼於臉書之111年3月11日工作影片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297頁之勘驗筆錄)。是以,被告既係因原告在系爭 餐飲店工作時,有造成不知性質之水源流淌至其經營之系爭 美髮店門口,才會將該等影片張貼於網路上並附載上揭文字 ,而經營餐飲業者,不得任意使營業所用之水源四處流竄,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攸關公共利益,則此部分被告講述上 揭文字並張貼之影片,既堪認與主要客觀事實相符,徵諸前



引說明,應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於被告同日張貼 於臉書之影片,雖尚包含警察到場與原告溝通之片段,但被 告張貼影片時,並未見有任何對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 望或信譽價值予以評價、判斷之情形,此自與名譽權之侵害 無涉,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②、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將原告工作及警察到場與原告溝 通之影片,錄影拍攝並張貼上網,雖有可能使一般人透過影 片內容連接至原告,但無論係該等工作影片、警察到場與原 告溝通之影片,均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 ,此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之勘驗筆 錄);加以原告既係從事餐飲業者,其職業、工作地點等資 料,當為其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所必須,且餐 飲業者是否有造成營業用之水源流淌至鄰居處所,要屬可受 公評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當屬被預定須公開,且公共 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影片、將原告 行為動靜公布於臉書,乃侵害其隱私或個資,尚難認有符合 隱私之合理期待,徵諸前引說明,同難令被告負侵害隱私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此外,原告雖認被告就系爭事實甲之行為已造成其健康權受 損,並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適應疾患合併憂 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憂鬱、焦慮、失眠等病症,可能誘發成因不一而足,且現 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壓力情緒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 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要屬事理之常。因此,原告之身體方 面罹有上載精神疾病,自無從遽論乃系爭事實甲之行為所造 成,故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同無理由。
⑵、系爭事實乙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實乙之客觀行為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實乙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審諸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張貼之影片內容,均未見 有任何針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品德、聲望或信譽價值予以評 價、判斷之情形,僅有被告與友人交談、討論事情之語句, 此經本院勘驗該影片之全部對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298至299頁),則被告為系爭事實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持手機拍攝原告並將影片張貼上 網,雖有可能使一般人透過影片內容連接至原告,但該等影 片拍攝地點,同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



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加以兩造於 影片拍攝相近時點,確實有發生原告涉嫌以「絕子絕孫」、 「出門被車撞死」等詞辱罵被告,並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 情形(註:影片拍攝時間為6月28日下午6時20分,見本院卷 第25頁;提出刑事告訴之犯罪時間為6月28日下午6時14分, 見本院卷第37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 以兩造對話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情之全部經過綜合判斷, 原告於兩造疑似發生衝突時之公開行為舉止,同難認有何隱 私之合理期待,徵諸前引說明,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侵害隱 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此外,原告雖認被告就系爭事實乙之行為已造成其健康權受 損,並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適應疾患合併憂 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此部分之理由如系爭事實甲之論述,並無從認為乃系爭事 實乙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同無理由。
⑶、系爭事實丙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實丙之客觀行為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實丙之行為,屬侵害其健康 權云云,審諸被告之行為僅係對原告放置在公共空間之物品 進行拍攝,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 34頁),此與健康權之侵害本難認有何具體關聯;加以原告 提出作為健康權受損佐證之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 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詞(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無從遽論乃兩造間發生糾紛之相關事實行為所造成 ,迭如前載。因此,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⑷、系爭事實丁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兩造房屋中間張貼紙板、布條並寫「蔡 阿珠2016年9月2日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3樓窗戶潑水至我 家裡面,這仇我會報」、「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 煙」、「拒絕死亡」等文字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5頁),並有現場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 117頁),而堪信實。但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健康權部分,審諸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 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乃具有保護社區生活、環境維護之法 益,在其要件上,本須其侵害(例如噪音、臭氣、煙味、振 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始能認為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不以個人主觀感受或好惡 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 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 。而被告在兩造房屋中間張貼紙板、布條,並上載前揭文字 ,因觀其內容,或係對原告之行為提出回應,或係提出個人 之主觀評價或意見表達;加以兩造間確實長期有因系爭餐飲 店經營之油煙、排水問題屢生爭執,此觀原告亦有張貼公告 上載:「破壞任何東西物品,絕子絕孫,全家死光光,老天 爺在看會報應」、「再破壞任何東西,死死死,天公伯在看 」等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96頁),以及卷附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陳情、檢舉資料(見 本院卷第249至283頁),暨前載系爭事實甲部分之內容即可 知悉,則被告張貼紙板、布條,並上載前揭文字之行為,縱 有使原告主觀感受不快之情形,惟此既係兩造在屢生糾紛之 情形下,各自對於他造行為之意見表述、主觀評價,此自核 與居住安寧旨在保護社區生活、環境維護之法益無涉,故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尚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侵 害健康權部分,理由已迭如系爭事實甲、乙、丙部分之論述 ,於此不贅。
②、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汽車或腳踏車停在系爭餐飲 店前方並覆蓋具有臭味之布料、塑膠袋等」、「故意破壞兩 造房屋間之水管,導致原告水費暴增」、「故意將垃圾掃到 原告家門口」、「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灌水,導致原告房 屋受損」、「為種植植物而破壞原告之鐵皮外牆」等行為。 但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僅 見被告有在兩造住家前面之停車格停放汽、機車並以塑膠套 、布條等覆蓋車輛(如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227至235頁 ),而無足審認有何具有臭味之情事;又原告雖有提出水管 斷裂之照片暨水費增加之通知單,暨兩造住家間之防火巷靠 近水管處堆疊諸多磚塊、物品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35至141 頁、第207至215頁),但亦無從審認為被告所造成;另原告 雖提出被告打掃門前落葉並將之掃到兩造住家中間排水溝之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本院卷第143頁、第300頁之勘驗 筆錄),然兩造住家既相互比鄰,將落葉掃到住家中間排水 溝顯然非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復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如本 院卷第151頁照片暨第301頁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僅見被告有持水管澆盆栽,導致水流至兩造房屋中間防火巷 之情形,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兩造房屋間之防火巷灌 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損」之行為相差甚遠;至於原告提出被 告「為種植植物而破壞原告之鐵皮外牆」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3頁),僅有鐵皮及盆栽之內容,根本無從知悉乃何人 所為等情況。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依其舉證內容, 均無從審認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足取。
③、此外,原告就系爭事實丁部分,雖尚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來訪 之親朋好友拍照並以「胡曉香」之帳號張貼於臉書進行人肉 搜索等情形,並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擷取圖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45至149頁),但該等行為明顯非屬居住安寧之保障範 疇,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亦難認有何因此侵害原告健康 權之情形,故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既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隱私、居住安寧或健康權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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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