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3年度,20號
CDEM,113,橋秩,2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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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楊燕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12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楊燕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穿著 土地公布偶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福牙醫診所(下 稱系爭診所)及附近區域乞討,乞討未成即以枴杖敲擊系爭 診所鐵捲門。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擾亂社會秩序及附近安寧 ,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伊有以枴杖敲擊系爭診所鐵捲門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我是為了吸引系爭 診所人員注意,我不是以此要求他人交付金錢,如果他們不 給錢我就會揮一下手示意我要離開,我沒有要求特定金額等 語。經查,證人即系爭診所之牙醫助理黃慎紘(以下逕稱黃 慎紘)於警詢時證稱:當下覺得有點怕,但沒有店家被滋擾 的感覺,也沒有權益受損,不需提出告訴等語。參以移送機 關針對被移送人在前開區域行乞之行為,訪談除黃慎紘以外 之6位居民,亦僅有1人表示受到滋擾,是依當時之情形,被



移送人之行為,雖引人側目及觀感不佳,但以社會上多數人 之標準,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藉端滋擾之程度,難認被移 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自與前揭「藉端滋擾」之要 件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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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