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鄭木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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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呂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9,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本票裁定,原告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對被告起訴,
是原告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88,000元,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日之
前1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791,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840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C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4月4日 CH0000000 200,000元 110年4月28日 CH0000000 200,000元 110年5月3日 CH630077 1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CH630084 448,000元 111年9月20日 CH630085 820,000元 111年11月1日 CH630086 1,0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CH630088 5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CH791976 89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CH791978 5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CH627529 8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CH791977 950,000元 112年1月21日 CH791980 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605753 1,020,000元 112年3月22日 CH605775 1,0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791981 5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CH630089 1,0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CH791982 960,000元 112年4月20日 CH627531 1,390,000元 112年5月20日 CH791989 1,550,000元 112年7月26日 CH791984 1,000,000元 112年7月26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