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500號
TYEV,113,桃補,50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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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宋承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真誠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
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90,621元(含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1
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10
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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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