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928號
TYEV,113,桃簡,92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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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潘鈺文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民權東路口之榮星花園內,當面 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 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 站及參加課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匯入27萬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有調解意願,不爭執刑事責任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547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2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7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本院卷 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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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