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楊富惠
被 告 黃緯祺(WONG WA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介原」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 號「華安」、「火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 作。復被告與「華安」、「火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宏」及自稱「 國泰世華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始可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販賣 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07月06日20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至訴外人陳惠如名下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再由「火箭」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復被告依「華安」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與「華 安」,末由「華安」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 14萬9,9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4萬9,987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審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12年07月06日20時28分許 20時28分許 20時29分許 20時30分許 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 20時32分許 21時0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15元 統一超商千藝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