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陳朝福
被 告 楊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第2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 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我被欺騙感情 ,我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林心晨」,對方先跟 我分享生活的事情,一週之後對方提出交往,後來對方跟我 說他要開公司,但他的帳戶很快就達到約定轉帳的上限,所 以我才借他系爭帳戶,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說之後再見面 ,但他之後也不跟我見面,我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 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所稱之 林心晨,又該林心晨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該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系爭帳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12萬 元至系爭帳戶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 被告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約112年4月初,在 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自稱叫「林心晨」 ,我們交換LINE繼續聊天,後來對方說他需要一個帳戶號碼 ,讓客戶把錢轉到帳戶内,我沒有過問為何匯入公司款項需 要借用我的帳戶,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但他只有說他的帳戶 已經滿額,達到約定帳戶的300萬上限。我不知道「林心晨 」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他也沒有給我看過他的任何身分 證件。我知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我 也有一點擔心,而且他一直不願意跟我見面,所以我有點擔 心我自己在交友軟體上面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44號卷第69至72頁),可見被告 對未曾謀面之「林心晨」之身分已有所懷疑,且亦知悉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被告既已對於提供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一 事已有預見與防備心態,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之,是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帳戶,被 告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 ,縱無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 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 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仍係就詐欺集團之本件侵權行為提供 助力,詐欺集團而得以取得原告被詐騙損失之金錢,是被告 為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甚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是因為被欺騙感情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網路上未曾見面亦無法確知身分之人,被告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縱 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失,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為本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