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提出許金安(身分證號:HE0000000、籍設桃園縣大園鄉雙溪口字下縣厝子26番地)之戶籍謄本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清柑(身分證號:Z000000000)、許福興(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更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補正共有人許金安 戶籍謄本,如許金安已死亡,應補正許金安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共有人吳清柑、許福興已於起訴前死亡 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個 資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