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790號
TYEV,113,桃簡,7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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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潘秀鳳
被 告 李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50 0元,並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屆期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 為憑(見板簡卷第25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00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 已准許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所主張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應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即提示日 (民國) 受款人 票號 李宗洲 9,500元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3日 潘秀鳳 CH796344 李宗洲 136,000元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8日 潘秀鳳 CH796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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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