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關驊 寄臺北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21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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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于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100 萬元-原告勝訴金額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