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陳君哲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 為50,000元(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5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女友即訴 外人吳慧如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筆匯入款項 可分潤2%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下午2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入後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女友吳慧如所申辦使用之一銀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 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 月17日起(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