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553號
TYEV,113,桃簡,553,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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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張豪傑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5,00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經記載於筆錄,經原告簽名確認。核原告所為,合乎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95,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18日,未料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
,又再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又再借款6,000元予被告,總
借款金額達101,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金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
帳紀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
37、14-19、21-22、23-236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101,000元,應有理由。
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稱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
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
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95,000元借款部分,兩造於借據上明
確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18日,故此部分之借款債務為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12月18日屆至,被
告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
10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
246頁),依法於113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故,原告
就95,000元借款部分,選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而就原告後續6,000元借款部分,因原告借
款予被告當時未約定清償期,此部分之借款債務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1月20日發生送
達被告之效力,而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參諸上
開意旨,被告自該日起算1個月即113年2月20日後,始負返
還借款義務,而生遲延責任,是故就6,000元借款部分,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1,
000元,及其中95,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元部分,自113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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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