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507號
TYEV,113,桃簡,50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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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吳繡如 住雲林縣林內鄉增產路17之2號
被   告 張智榮 住臺南市佳里下營里15鄰頂廍130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748巷2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8865288588688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8日起,使用 通訊軟體Instagram、WhatsApp向原告詐稱可以加入「周大 福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鑽石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34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現在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7035號、第18614號、第2370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 自無理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22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2 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許 7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合計 34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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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