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許榮智
許榮結
許阿烈
許金英
許琇筑
許哲維
許姿喧
許之嘉(原名許姿嘉)
許雯琪
許緯彤
呂淵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呂緗怡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9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呂緗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61,79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伊前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5750號支付命令),嗣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呂緗怡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114號
執行事件受理。而呂緗怡之母即被繼承人許陳阿花前於94年 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由呂緗怡及被告等人繼承,並於110年10月13日辦妥 繼承登記,現因呂緗怡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 害伊對其財產為執行,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呂緗怡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裁判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2月10日桃院增光112年 度司執字第983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10月26日桃院增光112年度 司執字第108114號函、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含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40 至46、57至7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呂緗怡既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 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 呂緗怡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 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許陳阿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現為 呂緗怡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上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審 酌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予呂緗怡與被告,應足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此方式不僅有利系爭不動產整體使用,亦使法律關 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被告等人仍可參 與買受系爭不動產,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應堪可採。是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 、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及呂緗怡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緗怡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雖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 位人呂緗怡積欠之債權所生,然各共有人本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而呂緗怡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大園區 大園段 250 120 公同共有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119.1 層次面積:107.5 騎樓:11.6 公同共有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呂緗怡 16分之1 2 許榮智 8分之1 3 許榮結 8分之1 4 許阿烈 8分之1 5 許金英 8分之1 6 許琇筑 8分之1 7 許哲維 24分之1 8 許姿喧 24分之1 9 許之嘉 24分之1 10 許雯琪 16分之1 11 許緯彤 16分之1 12 呂淵義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