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34號
TYEV,113,桃簡,13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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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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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百欣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羅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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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羅水明等12人,原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800元 ,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范宗熙之訴訟(本院卷 第36至38頁),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林家如賴青鵬 、陳冠州余珊蓉等4人之訴訟(本院卷第76頁),並於本 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對陳家祥、謝新 平及蔡德倫之訴訟(本院卷第80頁),經到場陳家祥同意撤 回起訴(本院卷第80頁),又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邵 敏琪之起訴(本院卷第85之3頁),邵敏琪於收受本院通知 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是原告 請求金額本金僅為35,600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為35,6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兼區會員,依入會時之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基 本會員為每月500元,兼區會員為每月400元。被告加入成為 原告會員後,皆未辦理退會,亦未按時繳納兼區會員之常年 會費,被告欠費已達一年以上,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5 月止,欠費共計89個月,每月400元,總計欠費35,600元, 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律師公會書函等件 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會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章程約定需按月給付,屬有約定確 定期限之債務,然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自無不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20,800元,故繳納裁判費2,5 30元。嗣因原告撤回除羅水明外之被告,請求本金變更為35 ,6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530



元,因係原告撤回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 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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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