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尚芯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章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遭被告過失傷害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裁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27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