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050號
TYEV,113,桃簡,1050,2024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莊承棋
被 告 陳衽泰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彎坡路段,由成功路 3段往龜山方向之路外空地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影響其視線障礙物,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起駛欲穿越成功路3段,適有伊騎乘 訴外人賴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有路往龜山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伊受有左肩挫拉傷及左肩肩盂唇撕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252元(每日工資平均約3,00 9元,共計28日)及精神慰撫金265,045元之損害。另系爭機 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5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1,4 90元部分均不爭執。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折



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請以原告月收入及應休養之天數 依法審酌;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貿然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 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9162號卷〈下稱偵查卷〉31至35頁、桃簡卷第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亦 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1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1,49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49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2頁背面),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84,2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達28日等節,有安康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5頁、桃簡卷第3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



為體適能教練(即有氧老師),如因傷無法工作即無任何收 入,其111年8月收入為90,273元,每日收入為3,009元等節 ,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35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堪信為真 。則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252元【計算式:3,00 9×28=84,252】。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1,25 0元等語。惟系爭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況原告並未提出載有修繕金額之估價單、 收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6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742 元【計算式:41,490+84,252+60,000=185,742】。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2月5日起(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