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啓勝
代 理 人 張秉鈞律師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簡字第1196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 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 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