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雲櫟蓉
代理人 陳亮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城表參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理由 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 即明。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 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苟證據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得知竹城表參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經理陳永定有指使系爭社區清潔督導任意接用電力、占 用公共空間休憩、堆放雜物等情,該督導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上午9時整,在系爭社區南區管理中心向保全人員提及此 事。適該處有小米桌上型監視器得以錄音證明上述情形,惟 錄影儲存僅有10日循環效期,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 有加以保全必要,爰聲請准予對系爭社區南區大廳保全桌上 監視器影音予以證據保全。
三、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證據保全之標的為系爭社區南區大廳保全桌上 之監視器所錄影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監視器之照片,則 該監視器是否存在,已屬有疑,且縱有監視器存在,亦無從 特定之,難認聲請人已就應保全之證據為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上開監視器錄有社區清潔督導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陳述,然聲請人就該名督導是否曾至南區管理中心向保 全人員提及陳永定指使接用電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已就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釋明。
㈢聲請人又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儲存僅有10日循環效期,而有 加以保全必要,然聲請人就該監視器錄影僅有10日保存效期 乙情,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