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35號
原告 曾妤庭
被告 莊蟬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訴外人王睦 鈞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團購 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 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刊登 銷售生活用品、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以降價出售、買一送 一及滿額抽獎之不實促銷手法等詐術吸引原告訂購,訂購後 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便報警處理,認受被告詐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本院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 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管轄範 圍。且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戶籍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住地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倘原告係在家中透過網路連線得知上開 銷售訊息,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在新竹縣,亦非本 院管轄範圍。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查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特 別審判籍情事,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