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蘇順鑫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甲屋 )住戶,被告則為同巷2號5樓(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甲、乙屋位於同棟樓高5層之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 寓),共有10戶,兩造為共用同一樓梯間之對門鄰居等節,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 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 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條第1、2項、第17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頂樓鐵門損壞,伊先行支出新臺幣(下
同)46,000元修復完畢等節,業據提出維修前頂樓照片、修 繕意願調查表、維修後頂樓照片、維修公告、已支付款項之 住戶簽名表單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 信為真。頂樓樓梯間為共用部分,其修繕及維護費用依法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又系爭公寓係10戶之雙拼公寓 ,則各所有權人應分擔10%即4,600元之修繕費用。原告未受 委任而為管理行為,先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自得依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4,600元。至原告主張 系爭公寓目前僅有9戶住戶,每戶須分擔金額應為5,111元等 節,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應無足採。三、被告固辯稱:無因管理必須要在本人明示同意時方能請求云 云,惟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分擔,本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先行支出費用修繕,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雖違反 被告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樓梯間作為曬衣場,產生 大量濕氣導致鐵門損壞,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惟 其上開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當屬無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鐵門修繕費用之10%即4,6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水塔分擔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費用單據足證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