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王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正英前因子女教育需要,於民國104年 間向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 「三貝德-升學王」之教育商品(下稱系爭契約),並向三 貝德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黃正英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至 107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20 0元,分36期向三貝德公司清償,及黃正英如有延遲付款之 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 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三貝德公司又於同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黃正英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 止尚欠本金46,200元及利息未償。被告為黃正英之配偶,依 法就家庭生活費用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正英為被告之配偶,黃正英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有4 6,200元價金未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
黃正英之戶籍謄本為證(桃小卷10至14頁),堪信屬實。 ㈡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 謂家庭生活費用,雖應包含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符合其身 分地位所需費,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 、交通費及教育費用。惟仍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不 能以一方就上開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配偶須負連帶責 任,否則顯然架空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正英簽訂系爭契 約後未依約付款,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英購買之商品確係提供 被告與黃正英之子女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正英之子女 確有使用該商品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黃正英連帶負 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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