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3年度,83號
TYEV,113,桃司簡聲,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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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連


相 對 人 黃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及 相關法規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 對人黃進輝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遭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11樓」處,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 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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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