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3年度,121號
TYEV,113,桃司簡聲,1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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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張綵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相對人戶籍遷移於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 將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 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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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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