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3年度,103號
TYEV,113,桃司簡聲,103,2024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呂玟葳西瓜飲食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21日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74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4,7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