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小調字,113年度,1716號
TYEV,113,桃司小調,17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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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王幸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在泰源監 獄因踩到作業材料受傷,此有監視器畫面佐證。當時相對人 填載作業材料存於庫房內,與事實不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嫌,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 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 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並希望 通知前開案件被害人到場,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無從通 知聲請人到庭,顯然難以進行調解。綜上所述,本件可認屬 有其他情事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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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