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48號
TYEV,113,桃原簡,4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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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廖慶開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36號1

被   告 朱碧霞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20巷20弄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1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1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 年1月15日積欠5萬8,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於113年3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置之不理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其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 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 年8月9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則兩 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 113年1月10日時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 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於 113年3月25日終止租約(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租約既經 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13年1月15日時止,累 積積欠租金5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後,尚積欠租金4萬 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租金及遲延之法 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113年3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之金額為5,000元,足認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以 系爭租約所約定上開每月租金額即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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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