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29號
TYEV,113,桃原簡,2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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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范彩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民生路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三民路2段197號附近時,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及系爭機車倒地 後摩擦地面滑至上開門牌號碼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 因此受有頭部擦傷、臉部損傷、右手擦傷、髖部擦傷、雙膝 部擦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左 側犬齒及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 顎左側第二小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 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234元、植牙及膺復費用353,350元及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45,310元,共計408,894元,惟僅就上開損 害之其中350,000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稱其並未收到 本件起訴狀,並稱待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 嗣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7月18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有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德信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梵谷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22至 23、30、3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僅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而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234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 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16至29、36、38至39頁背 面、42至5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⒉植牙及膺復費用部分,得請求353,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上側上顎門牙、側門牙 、犬齒、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喪失咀嚼咬合功能,施行牙周 翻瓣骨引導再生手術、人工植牙手術,右側上顎門牙及左側 第二小臼齒亦崩裂,進行膺復手術,支出353,3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梵谷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35,19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45,310元等節,有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信 為真。惟上開估價單既未將零件、工資分列,則僅能全部計 算折舊。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同年11月27日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5,19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機車損害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應為35,191元。
 ㈢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98,775元【計算式:10,234+3 53,350+35,191=398,775】。則其僅就其中350,000元為請求 ,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於 113年4月3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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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10×0.536×(5/12)=10,1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10-10,119=3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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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