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小字,113年度,65號
TYEV,113,桃原小,65,2024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曾瑞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逸軒楊國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元及 遲延利息,然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遭被告孟逸軒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碰撞 ,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就車禍具體時間、地點等內容付之闕 如,另被告楊國龍是否涉及前開交通事故等情形亦均屬不明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其訴之聲明,自屬有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具備訴訟上之一貫性 ,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