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凱欣
被 告 萬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錦美所有、訴外人韓嘉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40,000元,維修費用高達319,441元 ,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付陳錦美184,240元, 且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賣後得款20,000元。故扣除上 開殘體拍賣所得價金2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164,24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標售紀錄等件足佐(本 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33頁)。至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 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錦美, 原告代位陳錦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 ,修復所需金額為319,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足考(本院卷第10至18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 240,000元乙節,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 ,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 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184,240元作為損害 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 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0,000元等情,復為原告
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164,240元後,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240元(計算式:184 ,240元-20,000元=164,24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