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48號
TYEV,113,桃保險簡,48,2024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文旗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15元,及被告邱文旗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吳秀嬌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15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旗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介壽路與新光東 路口迴轉往大溪方向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被告吳秀嬌騎 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吳秀嬌為閃避前方迴車之A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同向左側行駛於介壽路內側車道,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莊美玲所有、訴外人沈協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於賠付維修費 用180,72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25元、零件費用72,901 元),其中零件部份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15, 1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文旗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迴轉前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吳秀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直 行駛至,為閃避A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 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 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莊美玲,原告代位莊美玲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0,726元,包括工資 及烤漆費用107,825元、零件費用72,90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7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72,90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290元(計算式:72,901元× 0.1=7,29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 2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5,115元(計算式:7 ,290元+107,825元=115,11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邱文旗之翌日 即自113年6月27日起(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頁)、送達吳秀嬌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8日起(於113年6月2 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