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錦祥
余翠華
劉芸希
黃少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曜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玟婷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希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少廷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祥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翠華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均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㈠當庭更正 如後述。查其上開更正,僅係將原告4人之保險金分列為4項 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等3人前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訴外人黃玟婷為要保人,原告余翠華則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 險,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下稱確診理賠金)、法定 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下稱隔離理賠金)之金額各為 50,000元。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 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余翠華之保險期間則自111年1月 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嗣伊4人均於同年5月6日因接觸 確診者而遭匡列隔離,並於同年5月7日確診COVID-19肺炎。 伊為請領上開保險理賠,遂於同年6月9日以限時掛號寄送保 險理賠申請書及伊4人之匡列隔離通知書、確診隔離通知書 予被告,主張伊4人於同年5月6日遭匡列隔離、5月7日確診 ,請求被告給付隔離理賠金及確診理賠金,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收受上開信件,惟僅給付確診理賠金,而未給付隔離理 賠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1至4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保單條款第21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被保險人須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 衛生主管機關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 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方能請領隔離理賠金 。而依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 文說明,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啟 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 方式,及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 施,然指揮中心業已公告,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離期往前 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 家隔離。原告4人係於接觸確診者後立即確診COVID-19肺炎 ,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確診隔離,並非依同法第48條為 隔離處置,僅因BBS系統建置初期未能檢核出密切接觸者於 匡列同日已為確診者,原告方獲得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原 告既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即非屬系爭 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
㈠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等3人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訴外人 黃玟婷為要保人,余翠華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約定確診理賠金、 隔離理賠金之金額各為50,000元,劉芸希、黃少廷、黃錦祥
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余翠華之 保險期間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 ㈡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限時掛號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原告4 人之匡列隔離通知書、確診隔離通知書予被告,主張原告4 人均於同年5月6日遭匡列隔離、5月7日確診,請求被告給付 隔離理賠金及確診理賠金,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上開信 件,惟僅給付確診理賠金,而未給付隔離理賠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隔離理賠金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條款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是否已經發生?茲敘述如下:
㈠按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 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 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 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 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9頁背 面),可知系爭條款係以「被保險人受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查原告4人確於1 11年5月6日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書,有原告4人之居家隔離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上開居家隔離通 知書上明確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您 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8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 語,足見原告4人確於保險期間內,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為隔離處置,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隔離理賠金。
㈡被告固抗辯:依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 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原告採驗之時間點為11 1年5月6日,於採驗當下即確診,應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之確診隔離,與系爭條款不符,不得領取隔離理賠金等語。 惟前揭居家隔離通知書業已明確載明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進行隔離;況對照原告所提之居家隔離通知書 及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4人係於111年5月6 日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為居 家隔離,期間為同年5月6日至8日;復於同年5月7日收受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進行指定處所 隔離,期間為同年5月7日至16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自前揭文件上隔離日期及引用法條之記載,足認居家隔離通 知書及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顯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仍執 前詞,辯稱原告僅受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確診隔離處分云 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隔離理賠金,為有理由。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原告寄出之證 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於111年6月25日前給付 。則原告就前揭隔離理賠金,自得請求自111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聲明請求同 年月25日起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