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3年度,390號
TYEV,113,桃保險小,390,2024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葉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陳國明所駕駛其所 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對無誤;並經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顯 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沒有撞擊力道,系 爭車輛亦無傷痕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確實有維修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 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212元(含零件費用260元、 工資費用1,264元、烤漆費用5,688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2年6月,依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 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84元。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036元( 計算式:84+1,264+5,688=7,036)。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