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李珮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062號裁定准許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國111年2月16日,原告經友人之介紹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45萬元予原告 ,原告即當場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按捺指印,故原告所述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先為舉證。
㈢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原本上 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之指紋(以下合稱本票指紋),與原 告之10指指紋(以下合稱原告指紋)是否相同進行鑑定。經 鑑定結果顯示,2枚本票指紋間之特徵點相同,但本票指紋 與原告指紋之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桃簡卷30至32頁)在 卷可佐。本票指紋既與原告指紋不同,足見在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按捺指紋之人,並非原告。而被告自承 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係在原告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則 本票指紋既與原告指紋不同,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 載之「李珮瑜」字樣,亦非原告親自書寫。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指紋既非由原告簽名、按捺, 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能令其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 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248440 李珮瑜 111年2月16日 45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