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085號
TYEV,112,桃簡,10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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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洪麗鈴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5頁)。嗣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5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上開追加之訴所涉爭點與 原訴相同,均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原訴之證據資料 ,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應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



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飼養豬隻使用,且 因系爭房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徵收案)範圍,故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現有建 物將來被徵收時,補償費由被告領取,牲畜搬遷補償費由伊 領取,出租標的現有設備除鍋爐補償費由伊領取外其餘補償 費由被告領取(下稱徵收補償歸屬條款)。嗣於109年10月6 日,被告、訴外人簡忠誠、羅有朋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簡忠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有朋,並於109年10 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
 ㈡於109年10月21日,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有朋, 竟對伊隱瞞即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羅有朋一事,並向伊 騙稱「系爭徵收案即將發放徵收補助、救濟及獎勵金至伊帳 戶,如桃園市政府將上開金額匯入伊帳戶,將侵害被告之利 益」,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徵收補償歸屬 條款。
 ㈢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即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 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自始不生效力。又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 ,應無法領取補償費,卻向伊隱瞞已出售之事實,使伊誤信 被告得領取補償費而簽立系爭本票,應屬詐欺;另被告謊稱 桃園市政府將核發建物拆遷救濟金予伊,惟伊於111年10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領取新臺幣(下同)1,309,502元之農漁牧 遷移補償費時,發現被告所稱伊將取得建物拆遷救濟金一事 實屬無稽,亦屬詐欺;又被告委任訴外人康智華辦理徵收補 償事宜,卻向伊謊稱康智華係受羅有朋之委任以取信於伊, 亦屬詐欺,伊因受詐欺簽立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發票行為。
 ㈣況徵收補償歸屬條款原係約定於系爭租約中,被告既於109年 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則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系爭租約及徵收補償歸屬條款均由羅有朋法定承擔 ;且伊與羅有朋於109年11月5日另簽立新租約,原契約之徵 收補償歸屬條款已因新租約之簽立而失其效力;再系爭土地 因區段徵收而由中華民國於110年7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 伊與羅有朋間之新租約亦失其效力,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亦應 失效。
 ㈤且依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意旨,伊於實際受領補償費後,方 有給付款項予被告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附有「伊實 際受領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停止條件,伊尚未領取上開補償 費,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㈥詎被告竟執其上載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12年度票字第589號),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其親自填載,惟未舉證證明之 ;且若原告未授權他人填載,且不同意所載票面金額,應不 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基於兩造間約定,擔保原告接獲桃園市 政府之搬遷通知時,應立即搬遷,若收受相關補償費時,則 應給付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其票面金額擔保之範圍即原 告未依約搬遷時伊所損失之金額,除徵收補償費外,亦包含 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
 ㈢原告主張遭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 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
 ㈣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惟徵收為 已確定之事實,故應屬期限,而非條件。且縱使條件未成就 或期限未屆至,亦僅為伊行使本票債權之限制,並非本票債 權不存在。再退步言,本件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因原告 尚未搬遷之故,原告故意不搬遷而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 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酌為文 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地。
 ㈡於109年10月6日,被告、簡忠誠、羅有朋就系爭房地訂立買 賣契約,由被告、簡忠誠出售系爭房地予羅有朋,並於109 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 ㈢系爭房地屬系爭徵收案範圍,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可獲之  補償費金額,作成調查表A010785,補償項目為建物拆遷救 濟金954,906元、建物自拆獎勵金474,904元、安置重建補助 費305,768元。上開金額為兩造、簡忠誠等3人公同共有,須 由3人協商桃園市政府領取,迄今仍未領取。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上發票人欄位 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嗣被告執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12年度票 字第589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僅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是否附有條件?㈢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票 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 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其親簽(見 不爭執事項㈣),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未 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寫法與原告之字跡有別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系爭本票 金額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背面)。惟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字跡與原告字跡有別,仍 無法排除原告於他人將票據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 ,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載之可能性。是原告就系爭本票 欠缺應記載事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並以原 告受領徵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
 ⒈查系爭租約第12條(即前述徵收補償歸屬條款)約定:「現 有建物將來徵收時補償費由被告領取,牲畜搬遷補償費由原 告領取,出租標的現有設備除鍋爐補償費由原告領取外其餘 補償費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間確 有約定系爭建物所獲之補償費應如何分配。又證人李映嫻到 庭證稱: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我是被告所投資之樸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我在場,簽立 之原因是地上物補償的因素,原告是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 作為豬舍使用,在原告承租之前,系爭建物內有些物品是出 租人(即被告)的,因為地上物補償費會給付給承租人(即 原告),我們依照政府公文的細項去計算到時候原告領取補 償費後,要給付多少給被告…因為當時政府尚未給付補償費 給原告,為了確保被告可以拿到這筆錢,所以原告開立這張 本票作為擔保,那個時候政府尚未確定補償費何時會提撥, 所以沒有確定原告是否需在什麼期限前搬遷完畢…系爭本票 金額是與系爭租約第12條(即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約定有 關,當時就是在現場釐清被告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計算出 系爭本票的面額,是依據本院卷一第182頁及背面的這些照 片中的物品逐一計算,政府有提供每項物品的金額,我是依 照哪些物品為被告所有,加總計算出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上開證詞業經 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復與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意旨大致相符 ;且證人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時間、地點及票面金額如 何計算得出等節,均能明確陳述,並可依卷內相關桃園市政 府函文及照片,大致指出計算之依據,如非親身經歷之事實 ,應無從為此證述,堪認可採。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因系爭建物即將被徵收,而其內同時有兩造之設備、 物品,兩造為確認原告得分配之補償費金額(即原告依徵收 補償歸屬條款須給付被告之金額),乃於系爭房地現場,依 桃園市政府公文之細項逐一計算加總,確認金額後簽立。是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徵收補償歸屬條款,而非擔保 原告應於某特定期限前搬遷。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業已約明將來 補償費之分配方式,且系爭建物可獲之補償費為兩造、簡忠 誠等3人公同共有,須由3人協商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見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兩造約定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之真意,係因 簽立當時尚無法確認桃園市政府將發放補償費予何人,可能 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原告領取,故先行約定領取後之分配 方式以杜爭議。從而,應認徵收補償歸屬條款附有「原告自 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方發 生效力,使原告負有依徵收補償歸屬條款為給付之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係約定於系爭租約中,而被 告109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羅有朋後,依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徵收補償歸屬條款應由羅有朋法定承擔; 且伊與羅有朋於109年11月5日另簽立新租約,原契約之徵收



補償歸屬條款亦因新租約之簽立而失其效力;再系爭土地因 區段徵收而由中華民國於110年7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徵 收補償歸屬條款更應失效云云。惟徵收補償歸屬條款乃兩造 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外,另行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分 配所為之約定,形式上固然記載於系爭租約內,然並非租賃 契約本身,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為法定承擔,亦不因原告嗣 後另與羅有朋簽立新租約或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失其效力。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得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無理由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法領取補償費,卻 向伊隱瞞已出售之事實,使伊誤信被告有權領取補償費,而 簽立系爭本票,應屬詐欺;另被告謊稱桃園市政府將核發建 物拆遷救濟金予伊,亦屬詐欺;又被告委任康智華辦理徵收 補償事宜,卻向伊謊稱康智華係受羅有朋之委任以取信於伊 ,亦為詐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云云。惟 查,桃園市政府既已就系爭建物可獲之補償費金額,作成調 查表A010785,補償項目為建物拆遷救濟金954,906元、建物 自拆獎勵金474,904元、安置重建補助費305,768元,上開金 額為兩造、簡忠誠等3人公同共有,須由3人協商領取,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上開調查表在 卷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77至178、181至182 頁),足見被告確有權向桃園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 償費,且可協商由原告出面領取。被告是否出售系爭房地、 是否委任他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等節,均不影響上開事實, 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其遭詐欺簽立系爭本票,應無足採。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 就,視為已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附有「原告自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費 」之停止條件,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簡忠誠另代位羅有 朋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下稱民事另案)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羅有朋,有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1至207頁),足認原告確有遷出系爭房地之義務。



詎原告迄未遷出,致被告無從進行後續向桃園市政府領取徵 收補償費之程序,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 之使用,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既尚未發給,伊自得繼續使用, 並非不正當行為云云。惟其所舉條文,僅係指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向需用土地人主張有權 使用。申言之,原告雖得向需用土地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然原告拒不搬遷致被告無 從進行後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即屬阻止 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徵收補償歸屬 條款,並以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惟原告以拒不 搬遷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已成就,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並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原告 109年10月21日 1,039,416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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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