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12年度,3號
TYEV,112,桃國小,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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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楊佩茹
李衍承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揭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旨在賦予行政機關 對於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能有先行自我審查之機會, 以求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要非用以對人民之救濟徒增障礙。 況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內部組織之職務分配非人民所 熟知,不應將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劃分之不利益歸諸原告,而 恐致原告於起訴前需反覆為無意義之書面協議,準此,如人 民向行政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行政機關內部或下 級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作成拒絕賠償之結論,實質上即相當 於已賦予賠償義務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即不應再以人民未 向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阻絕國家賠償 訴訟之提起。
㈡、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教育局以112年賠議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再查,原告先前對被 告及教育局多次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包含本件請求,合計至 少10案,均係由教育局處理,此有教育局112年賠議字第2號 、112年賠議字第3號、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末查,前揭112年賠議 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教育局接獲民眾市政信箱陳情 ,訴外人即本件承辦人程允文旋即詢問訴外人即斯時任職於 教育局之副督導封崇勛陳情內容所指事項,但並未將原告個



資洩漏予封崇勛,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教育局就本件原告之主張 已為實質審認。綜觀前情,可認就原告對被告及教育局所提 之數案國家賠償請求,依被告之事務分配,均已由教育局受 理,並於實質審查後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且原告對被告及教 育局之數國家賠償請求案,被告辯以均由「機關」提出拒絕 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益徵被告認由教育局 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已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既經教育局拒絕賠償在案,從而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2分於桃園市政信箱 ○○○○○○○)發送關於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校安室)以 互助會方式向教官收錢,當有人需要,會出錢和出人,但原 告家中長輩出殯,懇請互助會幫助,卻沒有人到場,懇請調 查等語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向被告陳情,而依市政信箱 之說明、桃園市政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可以將陳情內容及個人資料透露給其他 人或作為後續處分之依據,詎料被告將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 外洩,而封崇勛得以用為告訴原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系 爭內容多次納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國教署人評會)、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 稱教育局人評會)及教育局考績評議會之審議內容,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並造成原告身心疾病,爰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行使何公權力 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何權利,僅空言市政信箱之系爭內容 及個人資料外洩,且依系爭內容所載本可知悉陳情人為原告 ,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5、6條之規定,教 育局人評會即應討論及決議原告所為系爭內容之陳情是否符 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9、10點之要 件,因此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認 教育局考績評議會挪用市政信箱資料而為考績「丙上」之決 定,則係軍訓主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蹟及具體事實考評,與系 爭內容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 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 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 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 ,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遭外洩並為利用,及原告有身 心疾病等情,固據其提出市政信箱系爭內容及說明之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111年3月2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38537號函、教 育部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二)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 促進研究中心附設芳蘭心理諮商所心理諮詢證明書、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12、14、16至18、43、87、91至93、95 至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教育局110年9月6日軍訓 教官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個資卷),然原告迄未 指明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洩漏或 以何種方式使他人知悉系爭內容及個人資料,而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要件已不相侔。
⒉原告主張封崇勛會知道系爭內容是由市政信箱得知,且國教 署及教育局並以系爭內容作為懲處理由等節,被告並不爭執 教育局相關人員知悉系爭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但以市政信箱接獲民眾陳情,會將陳情內容原封不動轉由市 府承辦局處調查以為釐清,再回覆陳情人,但沒有透露陳情 人的個資,這是公務機關行政處理的流程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查原告自承教育局學輔校 安室並非市政信箱承辦單位,應再分文給各機關處理(見本 院卷第66頁),而市政信箱說明已載明「市政信箱係為積極 處理且迅速回覆市民的意見及建議事項,如經查證陳情內容 為偽冒、虛報或不實者,將不予處理,又市政信箱之資料不



對外公開,但供承辦單位業務上之聯繫回覆及本府分析使用 ,以上資訊並要求填載人表示是否接受而繼續洽詢」(見本 院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告為處理陳情內容自需分文予相 關局處發動調查,方得確認陳情內容真偽及後續處置,綜上 各節,市政信箱陳情案件分文之人本非關係局處人員,為避 免斷章取義致調查未盡周詳,而損及關係人權益,將陳情內 容全文轉由承辦局處理,尚屬合理,而程允文向封崇勛詢問 系爭內容所載事項以為調查,亦為處理陳情內容所許,是不 論將系爭內容之陳情案件分文予教育局或教育局調查系爭內 容所指事項均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或所 屬不詳公務員之縱使友使用或將原告所告發之情事做為調查 使用亦無不法,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 。至封崇勛因受調查,而自系爭內容推論陳情人為原告,嗣 對原告提起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之告訴,要屬人民訴訟權利之 行使,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原告亦無從據此 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且觀諸系爭內容既已敘明穿軍服參加 喪禮、參加過42次喪禮、2月4日家中長輩出殯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足認系爭內容可特定陳情人即為原告,被告所 屬教育局因檢調單位來函請求提供原告個資而特定被告人。 ⒊又按軍訓人員恣意譭謗或不實控告長官、同僚,經查屬實者 ,得核予記大過一次或二次懲處;軍訓人員對外詆譭軍訓同 仁或工作,情節較輕,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 懲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 、第10點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軍訓人員是否有前揭 要點所指行為,自應經查證以確認是否屬實。而系爭內容已 可特定陳情人即為原告,已如上述,從而教育局知悉系爭內 容而為查證原告是否該當前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作業要點所指,係依該要點所為,即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⒋綜上,尚難逕以市政信箱之系爭內容分文由教育局處理,或 教育局相關人員知悉系爭內容,而為後續自身權利行使,或 由國教署人評會及教育局人評會等單位依法發動調查,即認 被告或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不法,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認教育局挪用市政信箱系爭內容,而通過原告111年度 之考績為丙上,並提出教育部112年4月10日臺教學(六)字 第112280181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被告 否認,並抗辯該年度考績與系爭內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 ,依本條例行之。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



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考績 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各級 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 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 條例第1條第1項、第3至5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教育局確以系爭內容作為考績依據,已有可議。又據前 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基礎, 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且經初考、覆考及審核各層程序,尚 非單一公務員遽憑單一內容即為考績決定,是亦難認有何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陳情內容被洩露一事遭霸凌而患有身心疾 病,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供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 頁),可見原告於109年間即因焦慮症而就醫,而身心疾病 之惡化原因多種,尚難認定原告患有身心疾病或因而加重病 情與系爭內容之調查過程有關,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應併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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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