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蔡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9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41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
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
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
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害、看護費用、增加醫
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
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
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
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長福機車行分列工資及零
件明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
件費用)及支出維修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提
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