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32號
SYEV,113,營簡,432,202408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房立堯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於限閱卷可參,而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然依 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已早於起訴前(本件訴訟繫屬日為 民國113年4月30日)之111年6月28日將其戶籍登記地址自「 臺南市○○區○○街000號」遷出,改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之1」;又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中由郵務機構送達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司法文書,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復未經被告親自或由他 人代為前往簽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寄存文書簽收紀錄 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無從認定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 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