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李萬福
李昭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4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李萬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昭褘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李萬福負擔,如對被告李萬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昭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萬福於民國9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李昭褘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8日 至100年6月2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98年10月28日起即逾期未繳息,尚欠本金194,943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昭褘既為 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李萬福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43元,及自民國98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李萬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李昭褘給付之。
2.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約 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萬福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李昭褘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 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故應於原告對被告李萬福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萬福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李萬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由被告李昭褘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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