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318號
SYEV,113,營簡,31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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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周曉羚



被 告 游子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27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孫維明所駕駛 、沿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2,37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5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係因孫維明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訴外人謝世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 而追撞乙車,應由孫維明負擔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退萬 步言,若非孫維明先肇事,也不至於發生連環車禍,縱認被 告有肇事責任,孫維明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



元、鑑定費用7,500元之損害部分,係屬推論而非已發生之 損失,均無理由;且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鑑定結果 所載「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部分,乃係孫維明駕駛 乙車先撞擊丙車所致,此部分之折損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 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代步費用14,875元之損害部 分,其租車之用途及必要性均無法認定,應無支出之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甲車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7公里處時,往前追撞孫維明駕 駛之乙車,致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49至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全案調查 資料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仍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孫維明 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 駛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提出 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其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孫維明無肇事因素」 (營簡字卷第45至46、117至118頁),亦同此見解。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 因孫維明先追撞前車而肇致連環車禍,應由孫維明負全部肇 事責任云云,然倘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應能於孫維明追 撞前方丙車之際,隨時煞停而避免追撞乙車,又縱使孫維明 對於前方丙車而言,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仍無可解 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行委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乙車之交易 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乙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 0月間市價約估為750,000元,車況較新,因車禍撞擊導致「 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 後圍板板修」,全車差價為80,000元,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 約估為670,000元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臺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已 就乙車廠牌、出廠年月、車種、修復項目等因素列入參考, 其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乙車 因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其次 ,孫維明於警詢陳稱:因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 煞車不及,我車(本院註:即指乙車,下同)前車頭碰撞前 方車輛(本院註:即指丙車,下同)之後車尾,隨後,後方 車輛(本院註:即指甲車)又碰撞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前車 頭再次碰撞前方車輛等語(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等連 環車禍發生經過,與本院當庭勘驗乙車所裝設前、後方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乙車前車頭碰撞前方丙車後 車尾,隨後乙車後車尾遭甲車自後追撞,乙車前車頭又再次 碰撞前方丙車等情相符(營簡字卷第77、80-1至80-4頁), 則上述鑑價結果認定「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後車箱 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而影響乙車交易價值, 其中「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部分(屬 後車尾)全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無疑問;另 就「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部分,既屬乙車前車頭先 後2次碰撞前方丙車後車尾所生損害(第1次碰撞係因孫維明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第2次碰撞始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又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此部分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而導致第2次碰撞所生之損害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審酌孫維明上開所述連環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所 述其追撞乙車之車禍發生經過(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先後2次碰撞情形,暨觀諸車禍事故 現場照片,可見甲車前車頭因撞擊而凹陷且引擎蓋凸起(營 司簡調字卷第64至65頁),且乙車後車尾毀損情形較前車頭 嚴重(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甲車撞擊乙車之力 道尚非輕微,是綜衡上述一切情況,認定乙車因被告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所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數額應為65,000元。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5,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 此部分請求係屬推論而非已發生之損失云云,容屬對法律上 認定損害範圍之誤解,亦未能另行舉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 證,自不足採。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請臺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7,500元,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營簡字卷 第32頁),該鑑定結果並經本院採為判斷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事實之部分依據,則上開鑑定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被告前述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應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7,500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屬推論而非已發生之損失云云,爭執其無須賠償原告此部 分損害,要無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11月24日)後至乙車維 修完畢期間(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 ,其中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12年12月8日至同年 月10日,有租車代步之需要,支出租車費用分別為6,444元 、8,431元,共計14,875元(計算式:6,444元+8,431元=14, 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出租單、訂 單明細及信用卡扣款紀錄為證(營簡字卷第51至61頁),被 告就原告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乙車於112年11月27日進廠



維修及於同年00月00日出廠等事實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5 、76頁),而係爭執無支出上開租車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 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乙車維修完畢期間(即112年11 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無法使用乙車,其於上開期間內 之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 日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4,875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因有使用車輛代步之需求而支出之上 開租車費用,係因於該期間無法使用乙車而增加之同類型交 通工具之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可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 駛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14,8 75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租車之用途及必要性均無法 認定,上開租車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云云,爭執其無須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7,375元(計算式 :65,000元+7,500元+14,875元=87,37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主張乙車使用人孫維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查, 孫維明駕駛之乙車為前車,被告駕駛之甲車為後車,孫維明 對於後車而言,並不負有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後狀況之注意義務,難謂孫維明對乙車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所生之損害,有何過失行為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此與 孫維明對於其前方丙車而言,是否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屬二事,被告就乙車因其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猶 以前詞辯稱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 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0月間市價約估為7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撞導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670,000元,故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80,000元。 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5號函(營簡字卷第50頁) 2 鑑定費用 7,500元 原告向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上開事項,支出鑑定費用7,500元。 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2日開立之收據(營簡字卷第32頁) 3 租車代步費用 14,875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24日,乙車送修期間為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6,444元;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8,431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4,875元(計算式:6,444元+8,431元=14,875元)。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關係企業)汽車出租單、訂單明細、信用卡扣款紀錄(營簡字卷第51至61頁) 合計 10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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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