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蘇健民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楊宗諭
楊宗諺
龍英美(原名:楊龍英美)
兼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諭、楊宗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047平方 公尺,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面積均未達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0.25公頃,且亦不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3、4款得分割之事由,系爭土地無從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4人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係被告祖父母所遺留,由被告父親楊原宏及叔叔陳源濱共 同繼承,楊原宏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
告則係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叔叔陳源濱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乃被告家族祖產,且土 地上有被告祖父母所興建之農舍,尚有水、電設備,被告尚 能重建上開屋舍,故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請求以原物分 割為2筆,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之土地,讓被告可以保留祖產 。
㈡被告龍英美、楊秀芳另到庭陳述:如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 被告希望能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以保留系爭土地,但原告所 提出之價格,被告無法接受,也不願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價格 補償原告,願意再與原告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同意以 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47平方 公尺,且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耕地,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得原 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經該所查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8年由2人繼承,104年其中1人持分由4 人繼承,另1人持分於112年拍賣由1人取得,依據內政部106
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略以:「為解決因繼 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 ,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 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土地無法再原物分割等 語,有該所113年6月27日所測字第113005613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依前開函文內容、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 係於98年8月19日由訴外人陳源濱、楊原宏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嗣楊原宏於104年3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楊宗諭、楊宗諺、龍英美、楊秀芳於104年3月31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取得,另陳源濱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是其等係於89年 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此可知,系 爭土地依法不得再予分割為兩塊土地,是被告原所主張將系 爭土地按各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塊土地之方式,於法 不合,自不足採;參以地政事務所查覆系爭土地不得再細分 後,被告龍英美、楊秀芳已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可見變 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應屬公平,再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 ,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 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被告若確欲保留系爭 土地,實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對於共 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蘇健民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楊宗諭、楊宗諺、楊秀芳、龍英美(原名:楊龍英美) 2分之1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