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280號
SYEV,113,營簡,2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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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英輝
被 告 陳鍾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 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 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現坐落系爭土 地,且仍為被告居住、使用,不希望系爭建物遭到拆除,故 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 、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附圖一之方案,僅



有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為方正形狀,被告取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則為多邊形土地,相較於附圖一方案,被告附圖二 之方案分割而得之土地,其土地形狀則均較為方正、完整,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較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認被告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較為可 採。至於原告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取得之土地成為 袋地,無法通行,然原告得通行同段27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 土地顯非袋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蔡嘉宏 22分之5 2 被告陳鍾梅香 22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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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