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救字,113年度,10號
SYEV,113,營救,1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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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孝軒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聲請人就 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 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 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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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