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393號
SYEV,113,營小,39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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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393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98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09時50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謝靜茹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0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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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