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恩(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訴 外人吳蔡玉所有、由訴外人吳啟宗駕駛、由其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 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李政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5月8日業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 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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