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339號
SYEV,113,營小,33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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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工喜
被 告 顏明奇

訴訟代理人 顏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擅自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 處旁土地裝設水表、管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持長條不明物品挖開原告 舖設於管線上之水泥,致管線搖晃、水表歪斜,致生損害於 原告,原告請水電工重新鋪設水泥、安裝水管及將水表扶正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晋賢企業社估價 單、收據各1紙可證,爰依侵權行為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有挖開原告所鋪設之水泥,但並未損壞水 表、水管,且被告已將損壞的水泥回復,若將水泥重新整理 固定費用應僅需3,000元左右,並無修理水管及水表之必要 ,原告主張修理費12,000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長條不明物品挖開原告所鋪 設於管線上之水泥,致原告水泥地面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毀損地面水泥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 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原告所鋪設之水泥既遭被告挖起 毀損,則原告所鋪設之水泥即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上開 水泥而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各1紙為憑,惟被告爭執其僅有破壞水泥,水管線 及水表均未損害,所列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依刑事 毀損案件判決,並未認定水管及水表有遭破壞之情,原告於 刑案中亦陳稱僅有地上的水泥被破壞,水管沒有被破壞,水 表也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是估價單中所列水管重整、水表 扶正是否為被告破壞水泥所必要之費用,確堪質疑,原告就 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是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費用過 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水泥遭挖損部分確有挖開重鋪之必要 ,是系爭估價單及收據中所列之上開部分堪認被告毀損原告 水泥修復回原狀所必要,至水管重整、水表扶正之品項則難 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擔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未 將各品項修復金額列明,僅單純以一式記載,顯有列上開2 品項之費用,自應再扣減上開費用較為合理,及參考被告抗 辯水泥修復費用僅需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 必要修復費用應至少需費3,000元及系爭估價單金額係列全 部費用12,000元等情,認遭被告毀損水泥之重新鋪設及整理 費用,應酌減為6,000元較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6,000元修復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翌日即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 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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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