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欒勝詔
被 告 陳李月英
陳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李月英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李月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浚任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陳李月英則提供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 6時5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經由「EASY BUY」手機應用程式購買電影票從中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0,433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月英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浚任稱:被告陳浚任向被告陳李月英借用系爭帳戶用 以購買電影票賺取利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刑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李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惟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陳浚任負責提款轉 帳之車手工作,被告陳李月英負責提供系爭帳戶等情,惟查 ,由被告陳浚任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可見有自稱 「老胡」之算命師向被告陳浚任陳稱渠今年大運為偏財運, 可兼做副業等語,遂轉介其弟子「張雨誠」予被告陳浚任, 「張雨誠」便向被告陳浚任推薦「Easy Buy選好物 輕鬆購 」商城軟體從事副業,被告陳浚任乃依該人指示下載註冊上 開商城軟體,繼之「張雨誠」向被告陳浚任講解可在該商城 搶購預售電影票,其後在週期結束後商城系統將自動寄售予 他人,即可依持有收益週期長短賺取收益,該人並積極鼓勵 被告陳浚任投資高額之大週期預售電影票,以賺取高額獲利 ,嗣被告陳浚任即依此操作嘗試搶預售電影票,並見渠帳戶 有現金入帳,「張雨誠」又向被告陳浚任鼓吹可推廣他人註 冊上開商城軟體,即可因此升級會員等級,被告陳浚任便另 以被告陳李月英名義在上開商城軟體註冊不同帳戶使用,並 綁定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而被告陳浚任於112年4月21日發 現上開商城軟體無法使用,乃向「張雨誠」告以此情,被告 陳浚任並表示渠尚有投資約22萬元在內等情,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浚任因誤信「張雨誠」所言,致陷 於錯誤始將所得之金額匯出他人帳戶內。又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浚任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轉帳之車手工作, 難認被告陳浚任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陳李月英將 系爭帳戶交由其子即被告陳浚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李月
英、陳浚任於警詢所自承,然被告陳浚任既非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陳李月英將系爭帳戶交由其使用,乃基於母子關係, 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李月英有將系爭帳戶交 由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陳李月英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 陳浚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 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 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 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 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 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 被告陳李月英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 ,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50,433元匯入 系爭帳戶時,被告陳李月英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 告即喪失對前開金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 陳李月英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且被告陳李月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李月英返還其所受50,433元之 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李月英給付50,433元,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陳李月英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7日送達被告陳李月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李月英給付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李月英給付5 0,4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陳李月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